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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救人牺牲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卞某生前系一家公司员工。2011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正在公司上班的卞某突然听到有人高喊“救人”,并很快发现一名小孩落入附近的湖水中且正不断朝深水中漂去,遂冲过去跳入水中施救。最终,小孩得救了,而卞某却因体力不支溺水身亡。
事后,卞某父母要求给予工伤待遇,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却认为不构成工伤,理由是卞某不是在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死亡。
其实,卞某之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强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构成工伤,而卞某的死亡确实不是在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但其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即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不论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是否由于工作原因,都应被认定为工伤。尽管这里没有提及“救人”属于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就曾明确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中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且舍己救人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人是社会的基本因素,公共利益包含着每一个人的合法利益。公共利益的最大特征是面对不特定的某一个具体的人。虽然小孩处在危险境地时,就其自己本身而言属于特定的人,但相对于不明其身份、不知具体情况的人来说却仍是不特定的人,卞某为使不特定的人不受损害,非因法定职责,不顾个人安危,舍身制止危险后果的发生,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值得社会大力弘扬和提倡,属于维护公共利益,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
来源:检察日报上一篇: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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