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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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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于2008年1月入职某地产公司任职行政主管,约定月薪为10000元。2011年1月,地产公司以李某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拟对其作出解雇处理,李某同意,但要求该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多次沟通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交接工作于同日完成,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自李某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权利义务视为履行完毕,李某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事后,李某反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地产公司再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地产公司辩称其已经明确告知李某其依法应得到的补偿,现李某出尔反尔,不应得到支持。

    「律师评析」

    当劳动关系曲终人散的时候,大多情况下都会涉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有些劳动者出于快点拿到经济补偿金的考虑或者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补偿协议,而这时候拿到的经济补偿金往往会比其应得的数额少。那么,在签订了协议后,劳动者能否在事后再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呢?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这种协议是否有效?

    《合同法》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可以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那么这个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那么,劳资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是否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呢?这就需要探究劳动法律法规的性质。一般认为,劳动法律法规属于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一种社会法,其立法目的在于调整劳资双方的法律地位,通过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更多的义务而增加劳动者的权利,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得到侧重保护。也正因如此,合同法领域的私法自治原则在劳动合同中应受到限制。

    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劳动法律法规的社会法性质,不加辨析地否定劳资双方签订的低于法定补偿标准的补偿协议的效力,其结果必然会打击劳资双方通过沟通协商处理问题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劳资纠纷的有效解决。所以,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那么,认定李某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就可以根据前述规定来考量。

    地产公司与李某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地产公司低于法定标准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呢?这就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相当一部分人并不知晓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容易受用人单位的利用。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事前告知劳动者相关的法律规定,让其知晓自己依法应得到的补偿数额,这样才能认为是用人单位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义务。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有关补偿协议的,劳动者在领取补偿金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可以得到司法机构的支持的,不会因为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且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依法可以得到的补偿数额,并且是劳动者本人自愿签订的,即使补偿的标准及数额低于法律或法规规定,也应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劳动者再主张其中的差额是不能得到司法机构支持的。本案中,地产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李某其依法可得的补偿,李某知悉后自愿签订协议,事后反悔而要求地产公司支付补偿差额,是难以得到支持的。

来源: 南方日报   作者:吴艳珑 许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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