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
“余热族”面对的法律空白
时下 , 退休人员再就业现象十分普遍 , 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劳动群体 , 并伴随着大量的纠纷案件 .
我国法律没有将退休人员的劳动行为纳入劳动法律保护范畴,这一法律空白致使“余热族”在维权行为中遇到种种障碍。我们在呼吁立法规范、保护“余热族”劳动行为的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劳动法律范围之外,要求法院适用其他法律维护自已的权益,该案就是一例。——编辑手记
据调查,在我国60~69岁的退休人员中,有47.5%的人表示愿意再找一份工作发挥“余热”,退休人员在工作中一旦遭遇伤害,该如何索赔?
《劳动合同法》规定,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劳动权。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也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有劳动权。
法学专家指出:目前,我国在退休人员再就业劳动关系方面尚存在法律空白,一旦“余热族”被再次聘用,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调查表明,近年“余热族”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劳动纠纷呈上升趋势。
日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就一起“余热族”工作期间人身伤害案作出判决。
仲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认为:教师是退休人员,发生车祸时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与聘用他的私立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工伤赔偿问题。
2010年初,62岁的退休教师韩立,被徐州市铜山区一所私立学校聘任为教师。
当年3月的一天晚上,韩老师在赶往学校辅导学生晚自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老师无责任。
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肇事司机有期徒刑3年。
韩老师的妻子吴琴找到肇事司机亲属,提出赔偿请求,但对方没有赔偿能力。
吴琴找到丈夫生前原工作单位,询问能否得到工伤赔偿?对方答复:“韩老师已退休,与学校解除了聘任关系,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吴琴找到聘任韩老师的私立学校,要求得到工伤赔偿。私立学校认为,“韩老师的死亡由肇事司机造成,应由肇事者赔偿。”
吴琴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私立学校依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精神抚慰金。
劳动仲裁庭审理认为,劳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赔偿的前提。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劳动合同终止,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及相关待遇。本案中,韩立是退休人员,发生车祸时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私立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工伤赔偿争议,驳回吴琴的申请。
法院判决比照工伤赔偿40万元
法院判决,韩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比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判决被告学校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万元。
去年底,吴琴将私立学校诉至徐州市铜山区法院,要求校方依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费45万元。
庭审中被告学校表示:交通事故是造成韩老师死亡的原因。本案,学校不是韩老师死亡的加害人,无任何过错,不应赔偿。
吴琴认为,丈夫是在前往被告学校上班途中发生车祸,作为聘任其工作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校方称,劳动仲裁部门已认定被告与韩老师不存在劳动关系,韩立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琴的代理律师认为,如果韩老师与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应该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琴要求雇主学校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校方提出,韩老师从事雇佣活动内容是依照学校的安排从事教学活动,其上班途中因车祸死亡虽然符合工伤情形,但不是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受伤死亡,不符合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且校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据此,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受到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韩立上班途中因车祸受伤,不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雇佣活动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作出广义解释,上班途中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韩立在上班途中因车祸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司机追偿。
日前,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韩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比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判决被告学校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万元,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余热族”发生纠纷的救济渠道
不论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劳动者都处于从属的地位,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损害问题并无不妥。
法学专家指出,目前,我国在退休人员再就业劳动关系方面尚存在法律空白。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将退休再就业人员纳入保护范围,“余热族”不能依据劳动法律主张权利。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劳动权,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也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有劳动权。但法律规定“余热族”再次被他人聘用,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退休人员再就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旦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聘用单位一般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逃避赔偿责任。
本案,韩老师虽然与校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特征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如何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应该看该行为与雇佣目的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是从事雇佣活动。
从利益归属上判断,如果雇员基于为雇主牟利的意愿,行为上可以给雇主带来利益,那么雇员从事该活动,造成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表示,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众所周知,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均在于职工与聘任单位的从属性,不论在劳动关系还是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都处于从属地位,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损害问题并无不妥。
韩立的死亡是由于肇事司机车祸造成的,私立学校承担的是雇主赔偿责任,校方在先予赔偿后完全可以向肇事司机追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肇事司机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判刑,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国家通过公开宣判制度,对犯罪人实行刑事惩罚,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损害进行弥补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作了排除性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尽管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加害人获刑后无法获得精神赔偿学术界存在争议,但在现行法律规定没有修改之前,法官在判决时仍应遵守。
来源: 中工网--《工人日报》 作者: 孟亚生上一篇:直接责任人主张双倍工资应否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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