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生育保险不予支付的范围
a) 违反《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b) 因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c) 到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品、避孕工具等费用;
d) 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产前检查、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及生育生活津贴外的费用;
e) 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f) 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1) 实施生育、终止妊娠以及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怎样支付?
参保职工在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生育、终止妊娠或治疗并发症的费用,应由职工个人支付的部分,协议服务机构与参保职工直接结算;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协议服务机构如实记帐并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以下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垫付后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a) 产前检查费用;
b) 因生育、终止妊娠及治疗并发症发生的门(急)诊费用;
c) 跨区或市外生育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d) 急诊在非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政策依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26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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