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
企业工会主席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邓某,男,34岁,系某省粮食机械厂工会主席。
被告:某省粮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省粮食机械厂厂长。
邓某1987年6月被招为某省粮食机械厂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邓某于1994年5月被选为粮食机械厂工会主席,到1995年5月,实际工龄只有7年。1995年5月15日,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符,某省粮食机械厂厂务委员会决定进行企业内部改革,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并将该决议交某省粮食机械厂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从5月16日起至5月26日止。由于邓某工龄没有达到10年,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工厂签订无固定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对象,只能签订3-5年有期限劳动合同,因为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工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办法规定,所有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象只能签订3-5年有期限劳动合同。而邓某坚持认为自己是企业工会主席,本是企业全体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不应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如果非订合同不可,只承认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5月26日,全厂所有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邓某一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影响很不好。5月27日,某省粮食机械厂厂长江某以不愿意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通知邓某暂停发其工资和奖金,同时告诉什么时候邓某签订劳动合同,什么时候恢复工资和奖金的发放,工厂暂时扣发邓某5月份奖金和6月份的工资共计965元。邓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邓某的申诉。邓某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作为工厂工会主席的特殊地位,不必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恢复发放工资和奖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责令邓某与工厂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若不签订合同,视为邓某自动从工厂辞去职务。
(2)工厂所扣的965元工资奖金一次性补发给原告邓某。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会主席要不要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签订劳动合同?
这一问题的提出,与过去的企业领导体制有关,尤其在公有制企业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即厂长(经理)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全面负责,企业党委实施监督,企业工会代表维护职工的权益,形成党政工三方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机制。在这一过程中,党委书记、厂长(经理)、工会主席作为不同方面的代表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从这种意义上讲,党委书记、厂长(经理)、工会主席地位平等,享受的待遇也基本相同。随着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变化,特别是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出现,对企业内的领导体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三方的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结构基本还保留,但其作用的发挥及工作方式、角度都有了一些变化。《劳动法》实施后,要求企业与企业的所有职工均得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劳动关系,这就提出了党委书记、工会主席要不要及如何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有的党委书记、工会主席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则使其地位、作用受到了影响。因为签订劳动合同要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这似乎是企业的厂长(经理)(即法定代表人)招用了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因此双方的地位不再是平等的了。有的厂长(经理)也的确对此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有的不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则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认识都是错误的。
首先,签订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也是确定职工的工资等劳动条件、待遇的手段,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则一切都难以确定,甚至连是否为本企业职工这一身份都成问题。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而且只有是该企业的职工才有可能被推选为党委书记、工会主席,若连该企业的职工资格都没有,根本无从谈起被推举为代表、维护该企业职工利益的工会主席。况且,企业的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其工资、福利等均由企业支付,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关系,这些党群专职人员的生活来源都会产生问题。因此,劳动部明确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有的工会专职人员提出能不能不签劳动合同,或者与上级工会部门签订劳动合同。这都是不成立的,不签合同就难以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和保护。若与上级工会签订劳动合同则问题更复杂,因为工会主席是推举产生的,而且有任期,若劳动合同是与上级工会签订的,那么当其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职务,而成为企业的普通职工时,企业有权不予接纳,而令其到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上级工会去就业,这是不可能的。
党委书记、工会主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等于与厂长(经理)签订而处于被雇用地位。厂长(经理)是代表企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是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其任期内,这种劳动关系是特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其工作岗位及职责和相关待遇。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在其职权范围内,仍与以往一样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行使其职权,对企业仍然起一种保证、监督的作用。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我们可以发现邓某在工会主席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上发生了错误,他没有看到自己仍是企业的一员,需要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同时,邓某在该企业只工作7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围(若要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少要连续在某一单位工作10年以上),并以此来规范和调整其与企业的关系。虽然其订立了劳动合同,但若继续担任工会主席,则其工会主席的地位不会因订立了劳动合同而改变,其仍作为职工的代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所以其拒绝订立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总之,工会主席应与其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订立了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其开展工作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来源:劳动争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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