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
职工不续签合同要经济补偿遭拒绝 单位被裁违法
吕真(化名)于1997年2月就职于烟台市区某液态奶生产企业,任产品质检员一职。今年5月30日,吕真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因种种原因,吕真不愿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于是要求该公司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但遭到该公司拒绝。
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
单位拒付经济补偿金
今年5月份,芝罘区吕真与单位的合同期满,因为某种原因,他不能与所在的单位续签合同,但他想要自上班以来的经济补偿金。该公司负责人颜某称,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因吕真系个人原因不愿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故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
双方因存在分歧,吕真于次日将该单位诉至烟台劳动仲裁委,要求该公司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5万余元。
该案经劳动仲裁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今年7月10日,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最终裁决,认定该单位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法,裁决该单位向吕真支付1997年2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17500元,同时驳回吕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裁决结果作出后,双方均表示不服,吕真所在的单位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已经明确规定像吕真这样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要求续签而个人不同意续签的,依法不应当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难道《劳动合同法》是错的?
而吕真则认为自己是1997年2月入职的,截止到2011年5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自己的工龄已经达到14年零3个月,自己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500元×14.5个月=50750元。
律师:规定没有错
但每个时间段的规定也不一样
记者就此问题咨询了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林士俊律师,他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该企业对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的认识过于片面,《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但在这之前,1995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曾出台过一个《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12个月的工资。”但该《办法》于2002年1月26日废止。
对于跨越这期间的终止补偿金如何解决的问题,鲁劳社[2002]44号《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吕真为例,她是在1997年2月到该单位参加工作,劳动合同延续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到期终止的,那么,她在1997年2月至2002年1月26日这段期间是存在终止补偿金的,2002年1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是不存在终止补偿金的,而2008年1月1日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她系个人不与单位续签,故不应当给付终止补偿金。
来源: 水母网 作者: 夏丹热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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