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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男职工调离企业妻子也必须调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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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刘某为某化工厂工人。赵某与其妻刘某二人共同在某化工厂工作。1996年10月,赵某向厂方提出辞职,与化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三个月后,化工厂单方做出了与赵某之妻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刘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经当地仲裁委员会调查;1995年,化工厂分别与赵某、刘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赵某是厂里的技术科长,妻子刘某是厂里的一名普通工人。1996年10月,赵某为了调离化工厂,向厂方提出了辞职,要求与化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厂方根据厂规章制度第57条“凡本厂双职工,男职工调走时,妻子必须一同调走”的规定,要求赵某将妻子刘某一同调离化工厂。由于赵某不能立即为刘某找到接收单位,使其一同调走,于是向厂方提出了暂缓将妻子调走的请求。厂领导经研究后,同意了赵某的请求,并与赵某签订了书面协议:“赵某调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赵某之妻刘某必须调离化工厂,否则,厂方有权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此协议签订后,赵某当即办理了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三个月过后,刘某未调离化工厂,化工厂根据厂规章制度第57条和赵某在调走时与厂方签订的协议,做出了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撤销化工厂做出的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化工厂与刘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该化工厂规章制度第57条“凡本厂双职工,男职工调走时,妻子必须一同调走”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就业的权利,妇女在就业上不能受到歧视,并受法律保护。化工厂规定男职工调走时,妻子必须一同调走,是把女职工看成了男职工的附属品,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厂方的这条规定因与法律相抵触,而应认定为无效。此外,“赵某调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赵某之妻刘某必须调离化工厂,否则,厂方有权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这是赵某在调走时与厂方签订的协议,此协议侵犯了第三者(赵某之妻刘某)的利益,签订该协议的双方,无权处分刘某(是否提出调离厂方)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侵犯第三者利益的协议(合同)无效,所以赵某与厂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化工厂做出的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在考虑本单位利益或优化人员结构时,要注意男女平等问题,不要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订立合同(协议)时,应注意不要出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否则,这种条款将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

 

来源: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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